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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鉦毅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蔡坤榮之全體繼承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異動索引清冊(均所有權部),並提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另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報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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