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艾麒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黃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起訴聲明撤銷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之和解(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因此簽發之本票3紙。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