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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夏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國光、夏瑞銀等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請求被告范國光返還寄託款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請求被告夏瑞銀部分,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范國光返還寄託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另就請求被告夏瑞銀部分,起訴狀僅泛稱「詐欺、陷害、侵占原告新竹寶山的土地」,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土地坐落具體地號為何?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對被告夏瑞銀為如何之請求?),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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