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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佩蓉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趙馥禛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聲證所示條件(依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指新臺幣2,770,000元)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款後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及賠償損害。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起訴書狀先位聲明記載「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然查無所稱之附表,且似無關於土地部分之買賣。
另備位聲明關於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部分無具體或可得確定之金額,亦請一併補正或確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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