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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彩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因尚無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730分之8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575元【計算式(2,057.69平方公尺*4,900元/平方公尺×82/730=1,132,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0,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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