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9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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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立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暨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2,580元計算之損害金。

依上開規定,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

另加計給付租金等3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000元(附帶請求賠償給付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上述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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