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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訪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玲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6,798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上開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59,281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查報被告目前住居所,並釋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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