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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邱明
被 告 邱綠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租賃期間屆至後)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暨應給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搬遷清潔費)。
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及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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