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9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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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整宏
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明文。

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整宏應將坐落新城鄉樹林段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明第2、3、4項請求確認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就同段600、6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等抵押權。

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公信力公司塗銷60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就聲明1、3及聲明4(關於602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分之1)計算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9,255元,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故該部分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

另就聲明2、5及聲明4(關於600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主張權利範圍(9分之2)計算公告現值為8,867,579元,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故該部分標的價額為8,867,579元。

三、如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67,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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