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彭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50,500元。
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萬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