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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0號)與相鄰房屋逾越地界所占用之土地(包括地面一樓往上延伸至三樓鐵皮屋、屋前延伸至屋後)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將設置在逾越地界房屋外牆上之排水管、電表上端之排水口,及反訴被告侵占二樓平台上之土地設置排水溝槽,除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外,地上物亦應一併移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反訴原告遲於112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二者前後相距逾1年半之久,且本訴進行程度已將終結,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且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標的及位置與本訴不同,復須另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可見原有訴訟資料並無援用之餘地,而反訴原告係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排除侵害,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同一,本得另行起訴主張,二者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
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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