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久騰即新乾坤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高鈺欽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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