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15,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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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久騰即新乾坤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高鈺欽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06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數次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配偶劉惠玲帳戶,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告嗣雖有歸還部分欠款,但迄至108年1月18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2,390,700元未清償,原告要求被告至遲須於108年6月30日時全部清償,被告同意後,乃於108年1月18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經證明有借款之合意以及金額的交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

對於被告答辯部分,被告固提出數張單據欲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乃收購稻穀之價金云云,然,該等稻穀收據之時間與兩造間匯款金流時間多半相去甚遠,且數額無任何對應關係,且該等被告所提出之稻穀收據,收取當時即已銀貨兩訖,與本件借貸無涉,被告既願意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承認對原告有2,390,700元之債務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7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108年1月18日之系爭借據,然於借據簽署後,原告並未將借款2,390,700元交付被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原告雖於111年1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借款已於104、105年間交付,然此部分與原告一開始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內容不符,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狀係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而並非記載被告於104、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因此,縱使雙方於104、105年間有金錢往來,亦不代表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更不能反推108年1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之主張不但前後不一,亦無理由。

又原告所謂於104、105年間匯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收購稻穀所支付之價金,而根本與借款無涉,此有被證1號原告收購之單據為證。

再者,按常理而言,借款數額通常係整數。

然而,依原告所整理臚列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不乏有非整數數額,舉凡「84,475」、「668,020」、「60,495」、「549,550」、「89,900」、「218,095」、「21,266」、「541,114」等金額,更可以證明原告匯與被告之款項,確實係收購稻穀之價金,而非借款,否則與常理有違。

況且,原告所整理臚列交付被告款項之總額,亦與訴之聲明以及原證2借據內容不相符合,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交付借款一事為真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到被告或其配偶劉惠玲帳戶。

另被告有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為:借據。

一、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佰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三、利率及違約金:按中央銀行規定標準計收利息及按日計收中央銀行規定標準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人:新乾坤碾米廠。

...借款人:姓名:高鈺欽...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第8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依其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90,7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6月30日,約定利息按按中央銀行規定標準計收利息1.75%及按日計收中央銀行規定標準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改稱被告係自104年起數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迄至108年1月18日尚積欠2,39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仍以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則原告事後以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有於104年、105年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就本件借貸之原因過程說詞上即有顯然矛盾之處。

又被告係抗辯其於1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90,700元,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等情,經核被告所述之借貸情形與系爭借據內容吻合,故系爭借據係為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應可信為真。

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該時間附近交付款項2,390,700元予被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所謂有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之事實部分,查除每次匯款金額均與2,390,700元不同外,亦與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相差太遠,更經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本件借款之交付而僅為稻穀價款性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有就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間就108年1月18日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即可認定。

再就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交付予被告或其配偶劉惠玲部分,查被告已抗辯該金額為原告向被告收購稻穀支付等之價款,並提出收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是附表所示之該等金額交付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為交付,即有疑義,況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等金額,故本院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確實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款項予被告,另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亦無法證明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所有帳戶 1 104年1月8日 84475 劉惠玲 2 104年1月30日 668020 被告 3 104年3月19日 250000 被告 4 104年5月11日 300000 劉惠玲 5 104年6月26日 60495 劉惠玲 6 104年7月29日 549550 被告 7 104年8月24日 50000 被告 8 104年9月17日 400000 劉惠玲 9 104年10月29日 50000 劉惠玲 10 104年12月22日 89900 劉惠玲 11 105年1月28日 350000 被告 12 105年3月1日 218095 被告 13 105年3月3日 550000 被告 14 105年4月6日 50000 被告 15 105年5月30日 50000 劉惠玲 16 105年7月7日 21266 被告 17 105年8月10日 541114 劉惠玲 18 105年10月3日 300000 劉惠玲 合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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