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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素珍
被 告 張富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兩造並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並未占有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倘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將生如何特定其占用範圍之爭議。
二、請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具狀陳報如何特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範圍之方法(即是否同意由本院以系爭房屋本體大門中線為界逕請花蓮地政進行複丈?或再次聲請本院履勘?抑或另有其他方式?)。
三、本件待兩造為上揭陳報,再訂言詞辯期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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