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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游慶昌即譽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4,0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8,0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9萬4,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為之,法定代理人為杜微,嗣於113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杜微,是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59-611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游慶昌即譽建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譽建行)主張其施作「加灣整體規劃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其與訴外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單位,下稱穀山公司)、被告花蓮縣被告秀林鄉公所(下稱被告秀林鄉公所)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是被告若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富邦產險公司須給付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富邦產物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秀林鄉公所因辦理系爭工程,於108年間向原告申請借用其所經管之景美車站週邊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並訂108年9月19日辦理會勘。
嗣於同年10月21日檢送會勘紀錄及改善計畫予原告,原告之花蓮工務段於翌日請被告秀林鄉公所補正工程背景、緣由、註記地籍圖使用位置及面積後,被告秀林鄉公所再於同年11月15日檢送補正計畫書,敘明使用面積為128平方公尺(計算式:長64公尺寬2公尺=12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同段42地號土地12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同意被告秀林鄉公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與被告秀林鄉公所簽訂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嗣被告秀林鄉公所將系爭工程上網招標後,由被告譽建行得標承攬,並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秀林鄉公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㈡詎109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原告之新城站與景美站間中途佔用燈亮,致新城站下行出發號誌及景美站上行出發號誌故障,經通報及通知號誌人員查修,發現係被告譽建行於K67+380處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挖斷光纖電纜(下稱系爭光纖)所致,經原告緊急搶修,於15時40分修復,號誌故障時間計128分,共計影響10班列車,旅客約3,240人。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會勘,發現被告譽建行實際施工位置竟偏離圖說約3公尺,致其施工不慎挖斷原告埋設於地面下之系爭光纖。
核被告譽建行挖斷系爭光纖之行為,顯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光纖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秀林鄉公所既委請被告譽建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被告譽建行為其承攬人、僱用人或使用人,與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且被告秀林鄉公所亦同時違反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譽建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系爭光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770元。
⒉原告花蓮電務段員工出勤搶修之加班費1,212元。
⒊營業損失84萬3,021元:本件事故致本起號誌故障,導致民眾大量辦理退票作業,就109年11月6日當日退票款,比較以往同類型時段退票款,宜蘭線與北迴線、臺東線分別增加36萬3,402元、47萬9,619元,總計84萬3,021元。
㈤原告所埋設之系爭光纖與電業法無涉,無「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適用。
另系爭借用契約第1條約定之使用標的物為土地,依社會通念,自應包含附著於土地之動產,且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可知乙方(即被告秀林鄉公所)毀損契約標的物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復時,構成契約終止之事由,依契約體系解釋以觀,應認「其他設備」亦在契約保護之範圍內。
㈥系爭採購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土方工區近運暫放推置」工項,其工料包括「土石臨時堆置場費」、「開挖機,履帶式」、「機械搬運費」等細項,可見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不得任意暫置於周邊鄰地,而應送土方臨時堆置場,則被告譽建行已違約逕自使用原告土地,並恣意堆置、開挖,更未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顯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故意過失。
㈦被告譽建行非借用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縱認其基於與被告秀林鄉公所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當然得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外之山廣段41、42地號其他部分之土地,倘若被告2人評估其工法或使用範圍將擴及被告秀林鄉公所借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之外,自應另與原告協調或另訂借用契約。
㈧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譽建行部分:⒈原告於共同會勘時,並未告知於格柵外之地底埋有系爭光纖,僅要求「施工範圍為鐵路格柵外,已不影響鐵道安全為本,另排水圳路以不拆除影響現有建物設計」等語,而光纖電纜之埋設,應有一定之輔助機械保護措施或深度要求,否則將造成光纖電纜遭到破壞之危險,由現場照片觀之,遭挖斷之系爭光纖係埋設於地面淺層位置,參考「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要求,原告系爭光纖埋設位置違反該規則關於電纜埋設深度之規定,故被告譽建行本件挖斷行為並不具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遭被告譽建行挖斷系爭光纖之位置,固然非在借用系爭土地範圍內,惟上開面積係指挖掘並欲埋設排水設施空間,以合理施工實務,被告挖掘該範圍內之土地所產出之土石方,本得合理堆置於側,待埋設排水設施後,再回填土石方。
而系爭光纖遭挖斷之處,即為被告譽建行原堆放土石方之處,被告譽建行於回填土石方時始挖斷該光纖,並非自始即有偏離原約定挖掘之處所情事,此亦符合施工常規,且原告埋設系爭光纖之位置過淺,也無其他保護措施,實難認被告譽建行之行為具故意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縱使被告譽建行挖斷系爭光纖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惟原告並未對其營業損失損害負舉證責任,且營業損失部分以「宜蘭線」、「北迴線」、「臺東線」三路線之退票數據為憑,亦無關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縱原告已舉證其損害,然因原告有到場共同會勘卻未指明地底有埋設系爭光纖,也無警示及保護措施等疏失,亦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譽建行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得免除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秀林鄉公所部分:⒈被告秀林鄉公所將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採購,由被告譽建行得標承攬,依採購法第2條、第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可知,被告譽建行應為被告秀林鄉公所之承攬人,其執行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被告秀林鄉公所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譽建行非被告秀林鄉公所之受雇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秀林鄉公所依系爭借用契約,負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支付通常保管費用、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等義務。
然被告秀林鄉公所係為自己設置排水系統,並非為原告施作工程而與被告譽建行締結契約,亦非為出於管理借用物需要而與被告譽建行締結契約。
足徵被告譽建行非被告秀林鄉公所用於履行債務之人。
從而,原告稱被告譽建行為被告秀林鄉公所使用人,被告秀林鄉公所應就被告譽建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且依民法第47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11月6日起算6個月內未起訴,業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秀林鄉公所有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何種情形,而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償之原因,限於「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及「借用人之受雇人或使用人行為造成借用物毀損」,而求償之範圍亦僅限於請求借用人將標的物回復原狀,或請求借用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然原告既稱其所有系爭光纖遭挖斷,則毀損之物為系爭光纖,並非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且被告秀林鄉公所亦非損壞系爭光纖之人,原告亦未曾請求其修復,故原告以系爭借用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復系爭光纖所需費用及賠償營業損失等,即屬無據。
⒋被告秀林鄉公所借用系爭土地為挖掘埋管範圍,非工程所得施工之範圍。
參酌證人童信康證稱被告譽建行並無偏離圖說施工之違失,且回填土方時,所使用之機具亦以挖土機較合適,可認被告譽建行挖斷系爭光纖時確無義務違反之情事,實難認有何過失。
倘仍認被告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會勘時從未告知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光纖,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秀林鄉公所向原告借用土地範圍跟施工範圍應該指埋設水管的位置,但在施工的客觀現狀一定會使用到毗鄰的土地,這個土地的範圍就是會勘紀錄所載的鐵路格柵外的範圍,且無法依施工地點「號誌箱」的存在,即可判斷施工地點底下有系爭光纖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54-555、640、643頁)㈠被告秀林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借用系爭土地(即新城鄉山廣段41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同段42地號土地1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28平方公尺)。
嗣為確認週邊土地權屬,被告秀林鄉公所於108年9月19日邀同原告至實地會勘,並作成:「⒈新城鄉山廣段41、42地號管理單位為原告,建議該局同意本所於上述二地號上施作排水系統。
⒉本所(指被告秀林鄉公所)規劃施工範圍為鐵路格柵外,以不影響鐵道安全為本,另排水圳路以不拆除影響現有建物設計。」
之結論,惟會勘內容未論及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光纖電纜。
㈡原告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秀林鄉公所締結系爭借用契約,同意被告秀林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借用契約,已附有設計單位穀山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圖,標示工程路線長度、位置及施工兩端起點之X軸橫座標、Y軸縱座標(均為6位數座標,見卷第89頁)。
㈣被告秀林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9年1月21日開標並決標予被告譽建行,雙方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㈤被告譽建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挖斷原告之系爭光纖。
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工程之埋設鋼筋混凝土管(B型),其直徑為1,000mm(即1公尺)㈦原告東部幹線對號快車,均會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五、本件爭點:(見卷第555頁) ㈠本件遭挖斷之系爭光纖,是否為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標的?是否在系爭借用契約所借用土地之範圍內?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各項求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遭挖斷之系爭光纖,非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標的,且非在系爭借用契約所借用土地之範圍內,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
⒈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
是借用人於使用借用物期間,倘就「非」借用範圍造成損害,縱該借用與非借用部分均同屬一人所有,亦無上揭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秀林鄉公所締結系爭借用契約,同意被告秀林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借用契約,已附有設計單位穀山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圖,標示工程路線長度、位置及施工兩端起點之X軸橫座標、Y軸縱座標(均為6位數座標),已如前揭四、㈡、㈢所述,足認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標的僅為經上揭工程路線標示之系爭土地128平方公尺部分。
又本件經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被告譽建行「挖斷電纜位置」與其主張「原定施工位置」,距離鐵路柵欄分別約為1公尺、4.8公尺(見卷第291頁履勘照片編號1、第299頁履勘照片編號6、7),兩者間有近4公尺的偏差,足認原告主張本件遭挖斷系爭光纖位置,非在系爭借用契約所借用土地之範圍內,可以採信。
且系爭借用契約所借用者既為系爭土地,則遭挖斷之系爭光纖,自非該契約之借用標的甚明。
⒊綜上,本件遭挖斷之系爭光纖,非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標的,且非在系爭借用契約所借用土地之範圍內,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無民法4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譽建行就挖斷系爭光纖部分,涉有過失。
⑴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所有細部圖說,並查對各部尺寸、高程及里程位置,若對圖說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施工現場環境依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記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已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損害或破裂,系爭承攬契約之「管溝開挖工程說明」第6、11條約定甚明。
易言之,倘「在」施工之路線上,被告譽建行於施做時應確依圖說施作,倘因施做必要須修正,應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
而在「非」施工路線,依舉輕明重原則,自不得允許任意開挖,亦應注意施工之方式,以避免產生與開挖相同之效果而產生傷及管線之情形。
⑵本件系爭借用契約,已附有設計單位穀山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圖,標示工程路線長度、位置及施工兩端起點之X軸橫座標、Y軸縱座標(均為6位數座標),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又被告對挖斷系爭光纖位置非在施工路線上不爭執,僅辯稱:是挖掘出來的土方暫時堆置在借用範圍旁邊,是要將土方回填時,因不知悉原告在接近柵欄處設置系爭光纖,且埋得太淺,回填過程中才會挖到云云(見卷第164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挖掘出來的土方暫時堆置在借用範圍旁邊等情,雖無違一般工程實務,惟依上揭「管溝開挖工程說明」有關試挖或工作圖送審等約定,實已得使被告譽建行得知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可能有管線存在,故在回填土方過程中,仍應注意施工之方式,如以推機推土,或以挖土機挖斗平推的方式回填土方,以避免產生因開挖產生傷及管線之效果。
參以本件經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被告譽建行挖斷系爭光纖位置與其主張原定施工位置,兩者間有近4公尺的偏差等情,已如前揭㈠、⒉所述,已非一般施工誤差可以解釋。
綜上,被告譽建行本應注意堆置土方位置已偏離施工路線,而應注意回填方式,然於操作挖土機回填土方時,疏未注意挖斗已挖入土方堆置之地面,致使系爭光纖遭挖斷,其有過失甚明。
⑶至被告譽建行雖以借用範圍與施工範圍為64公尺(長)2公尺(寬),此為埋設水管的範圍,必須在此範圍內開挖,勢必會用到64乘2公尺以外範圍,否則豈非騰空施做等語(見卷第253頁)。
惟查,系爭工程之埋設鋼筋混凝土管(B型),其直徑為1公尺乙節,已如前揭三、㈥所述,足認上揭「長64公尺寬2公尺」之借用範圍,已充分考量供上揭鋼筋混凝土管埋設工程施作時之冗餘空間,被告譽建行自應在該借用範圍內開挖,是本件自無所謂騰空施做之情。
況本件被告譽建行涉有過失之點,並非在借用範圍外施做系爭工程,而係使用機具回填土方時,未明地下管線埋設狀況,逕以挖斗掘土方式回填土方,致挖斗掘入地面挖斷系爭光纖之結果發生。
益徵被告譽建行於回填土方時,涉有使用機具工法不當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秀林鄉公所應與被告譽建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委任契約相同,本質上均為勞務契約,故倘若承攬人在定作人之監督下,於施做工作過程中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受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承攬人與定作人連帶賠償。
⑵查被告秀林鄉公所就系爭工程係委託訴外人童信康提供技術服務監造服務,工作內容為監督被告譽建行按照系爭工程圖說,並依相關公共工程規定施工作業等情,業據童信康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80-381頁)。
足認被告譽建行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係受被告秀林鄉公所之指揮監督甚明。
⑶本院審酌童信康到庭證稱:「(法官:偏移的事情有沒有請教台鐵或是公所?)有跟公所回報過,公所說只要不是影響工程是可以偏移的,因為要閃過管線。
我是跟公所承辦人吳尚容講的。」
、「(法官:對於堆置土方移除,有無機具的要求?可否用挖土機或是用推土機?如果用挖土機的話,挖到地面下面怎麼辦?)單價分析就是說要用機具,這是工程技術問題,因為實際操作不是我操作,我只能說我們是可以用機具去挖。」
(見卷第383頁);
「(原告訴代:既然挖斷自來水又挖斷台電,之後又挖斷台鐵,就監造角度不需要了解嗎?不用再試挖了嗎?)自來水跟台電修復完之後,我們是在回填時台鐵又挖斷,已經修復完了,所以不會再試挖,譽建是在回填過程才挖斷的。」
(見卷第413頁)等語。
足認童信康於監造系爭工程時,於為避開自來水管線而需偏移施工路線時,未促使被告譽建行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僅便宜行事向被告秀林鄉公所陳報,而秀林鄉公所承辦人亦未促使依規定施做,均有違上揭「管溝開挖工程說明」第6、11條之約定。
且童信康於被告譽建行已先後挖斷自來水、台電管線後,猶未促使被告譽建行注意施工位置及施工工法,反而以「因為實際操作不是我操作,我只能說我們是可以用機具去挖」之語,主張其監督未有不當之處,致被告譽建行於回填堆置土方時,未確定土方地下之管線狀況,而逕以機具挖掘土方之工法施做,致生本件事故,足認童信康於監造時涉有過失甚明。
⑷從而,童信康於被告譽建行回填土方時,於被告譽建行堆置土方位置已偏離施工路線之情形下,疏未提醒被告譽建行注意回填土方時,應採用避免與開挖相同效果之機具或工法,致被告譽建行回填土方時,仍以挖土機挖掘土方,致有上揭挖斷系爭光纖情事。
而童信康係為被告秀林鄉公所監造系爭工程,為被告秀林鄉公所之使用人,準此,足認被告秀林鄉公所就承攬工作執行之監督涉有過失。
⑸綜上,被告秀林鄉公所就被告譽建行承攬工作執行之監督,涉有過失,揆諸上揭⑴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譽建行與被告秀林鄉公所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求償有無理由,茲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光纖損失4萬9,770元、出勤加班費1,21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4萬3,021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譽建行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花蓮縣新城站與景美站中途,然原告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宜蘭線」、「北迴線」、「臺東線」3路線之退票數據為憑,其範圍難認未失真,且「宜蘭線」、「臺東線」之退票數據究與花蓮境內號誌故障有何關聯云云,主張原告未主張上揭營業損失金額不可採。
⑵惟查,就原告行駛東部幹線之「對號快車」而言,「宜蘭線」、「北迴線」、「臺東線」係一整體之路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均屬東部幹線之「對號快車」必經之路段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揭三、㈦所述。
另就行駛於「宜蘭線」、「北迴線」、「臺東線」各線之「非對號列車」而言,其行駛之優先順序劣後於「對號快車」(即若有誤點情事,往往需靠站暫停讓「對號快車」先行)之事實,為一般鐵路使用人可得之經驗;
再參以「非對號列車」主要係提供該區域內短程通勤使用,民眾往往有其他通勤方式可替代(如搭乘公車或商請家人接送等),是原告主張「非對號列車」旅客得知列車延誤後直接選擇退票不搭等情,亦符合常情。
再參酌列車行駛均按既定之時刻表,一定時段之號誌故障,所影響之列車班次除該號誌故障期間外,將遞延影響同日其他列車之運行;
暨鐵路輸運上,會因上班日、假日、季度(如寒暑假)產生不同需求及運量等情,是本件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6日星期五)之實際退票金額,扣除以前一年同月份(即108年11月)同為星期五之平均退率計算之退票金額,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尚屬合理。
爰以此方式計算原告營業損失金額為84萬3,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低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84萬3,021元,對被告並無不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萬4,003元(計算式:49,770元+1,212元+843,021元=894,003元) ㈣本件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雖以原告於共同會勘時,並未告知於格柵外之地底埋有系爭光纖,僅要求被告「施工範圍為鐵路格柵外,已不影響鐵道安全為本,另排水圳路以不拆除影響現有建物設計」,而光纖電纜之埋設,應有一定之補助機械保護措施或深度要求,否則將造成光纖電纜遭到破壞之危險,由現場照片觀之,遭挖斷之系爭光纖係埋設於地面淺層位置,可參考「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要求,原告所有系爭光纖埋設位置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關於電纜埋設深度之規定,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⒉惟查,被告秀林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9日為確認週邊土地權屬,邀同原告至實地會勘,並作成:「㈠新城鄉山廣段41、42地號管理單位為原告,建議該局同意本所於上述二地號上施作排水系統。
㈡本所(指被告秀林鄉公所)規劃施工範圍為鐵路格柵外,以不影響鐵道安全為本,另排水圳路以不拆除影響現有建物設計。」
之結論,惟會勘內容未論及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光纖電纜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本院審酌系爭借用契約,已附有設計單位穀山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圖,標示工程路線長度、位置及施工兩端起點之X軸橫座標、Y軸縱座標(均為6位數座標),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被告自以此借用範圍方有說明地下有無管線設置之義務。
⒊再參酌系爭契約係屬「無償」借用,且亦繪製有詳盡之地籍套繪圖可為施工依據,原告依其一般注意,本得期待被告依圖說施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告知被告系爭光纖設置位置云云,自屬無據。
況上揭「管溝開挖工程說明」亦已提醒被告系爭工程若有變更,應通知會勘,自屬原告已依無償借用契約履行其借用人之告知義務。
而本件系爭光纖遭挖斷位置偏離施工圖說甚多,要難謂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未履行借用人之說明義務,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⒋至被告譽建行主張原告設置系爭光纖之深度有違「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下稱系爭規定)云云。
惟查,依該法規名稱已指明規範客體為「輸配電」設備裝置,及系爭規定:「直埋供電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規定如下:一、直埋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應足以保護電纜或導線管,避免預期之地面使用狀況損害電纜。
二、除下列情況外,供電電纜、導線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六五規定。」
之文義,可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為「供電」(輸配電)電纜或導線管,而本件系爭光纖係供通信及高速傳輸數據使用之光纖電纜(見卷第357、359頁),自非此規則之規範客體。
又系爭規定所定之埋設深度,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預期」之地面使用狀況損害供電電纜,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原告之管制用地,本未供公眾使用,且亦非被告秀林鄉公所借用土地範圍,原告自無從於舖設系爭光纖時即能預期並避免本件過失情節發生,益徵被告譽建行此部分答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譽建行施作系爭工程涉有過失,而造成原告89萬4,003元之損害,而被告秀林鄉公所亦應對此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4,003元,自屬有據。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秀林鄉公所(見卷第129頁);
另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被告譽建行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見卷第131頁),經10日(即111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是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八、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起 迄 (民國) 利率 1 秀林鄉公所 89萬4,003元 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2 譽建行 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⒈系爭事故發生日實際退票金額: ⑴宜蘭線+北迴線=1,009,646元 ⑵臺東線=934,543元 ⒉倘系爭事故未發生時,可推算之退票退票金額: ⑴108年11月份之星期五平均退票率 ①宜蘭線+北迴線=9.84% ②臺東線=10.96% ⑵倘系爭事故未發生時,以前一年度同一時段之退票率推算之退票退票金額: ①系爭事故發生日宜蘭線+北迴線之營收6,567,890元9.84%=646,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系爭事故發生日臺東線之營收4,150,165元10.96%=454,858元 ⑶營收損失: (⒈⑴-⒉⑵①)+(⒈⑵-⒉⑵②) =(1,009,646元-646,280元)+(934,543元-454,858元) =363,366元+479,685元 =843,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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