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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曾錦梁
馬姝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9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馬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被告曾錦梁即松本壽司屋(獨資組織,已歇業)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馬姝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1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2,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錦梁則以: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但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被告馬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曾錦梁所不爭執,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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