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2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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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馬愛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指因原告受被告恐嚇所直接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其他非因此事由所生之損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認為屬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對原告人格權侵害所致之非財產損害外,其餘薪資損失350,475元(計算式:112,838+69,637+168,000=350,475)、自住房租32,000元、女兒前來同住房租66,000元、祖母養護費用322,000元,則難認屬被告上揭恐嚇行為所致,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0,475元(計算式:350,475+32,000+66,000+322,000=770,4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上揭「財產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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