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25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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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685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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