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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昕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劉庭妟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宇鴻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個人親密相片給原告配偶,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花蓮市○○街0巷0弄0號「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承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但配偶權似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得依同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訴外人羅宇鴻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已免除其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其應負擔額部分,應予扣除。
另被告坦承自己所為,涉世未深,懊悔不已,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原告配偶羅宇鴻發生前述婚外情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應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如上,被告與原告配偶羅宇鴻之前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不能忍受之範圍,顯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
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
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
㈤審酌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兩造工作及財產所得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餘共同侵權人之責任,惟依其提出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之對話,並非原告所為,且僅稱「還是很愛羅宇鴻並給機會、再發生就會離開」等語,礙難認有何免除其賠償責任之意,附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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