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29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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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陳宇祥、蘇世勳、張家鑫、莊承澔等4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㈢狀並未明列追加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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