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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蘇新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徐國芳即佳榮農業資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購買Yanmar野馬中古割稻機(型號:AW106,下稱「A割稻機」)及中古貨車等機具。
於107年間,原告使用系爭割稻機時發生故障,而連繫被告運回工廠檢查,嗣被告稱「A割稻機」引擎毀壞需更換,故原告乃委由被告維修,並約定待於修繕完畢始給付報酬。
㈡惟被告遲未回報修繕情況,甚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拆卸「A割稻機」之零件並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A割稻機」毀壞,嗣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蘇○策於000年0月間驚見「A割稻機」已遭被告任意丟置於工廠鄰近空地,且多處零件已遭拆除,始知上情。
㈢被告除未履行維修義務外,亦違反契約保管及復原拆卸機具零件之附隨義務,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即財產權遭受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機種之割稻機中古市場行情約略為120萬元,扣計引擎毀壞之費用,仍約有80萬元之價值,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卸「A割稻機」之零件,更將「A割稻機」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現已無法使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以100萬元向伊購買「A割稻機」,及以25萬元購買7.9噸中古貨車、割稻機割刀、倒車雷達、LED燈4個。
後原告於107年間操作「A割稻機」時,未檢查引擎機油及水箱,導致「A割稻機」引擎嚴重損壞,倘要修復,則需將引擎運回臺中原廠維修,經伊將維修費23萬元及運費3萬元報價予原告,原告則表示需費過鉅而暫不修理。
㈡嗣000年0月間,原告請由伊代覓同型號割稻機,並將「A割稻機」上堪用之零件拆卸拼裝至該同型號割稻機使用,伊於000年0月間為原告覓得售價為17萬5,000元同型號中古割稻機(下稱「B割稻機」),原告同意買受後,伊遂將「A割稻機」上零件拆卸拼裝至「B割稻機」,並於108年11月5日測試「B割稻機」運作正常後,於同年月15日將「B割稻機」交付原告,原告則先給付價金10萬元,尾款7萬5,000元則約定於109年7月30日付清。
㈢綜上,伊拆卸「A割稻機」之零件,係為原告翻修「B割稻機」,是並無原告所稱未履行「A割稻機」維修義務,及將該機零件任意拆除後棄置不理情事。
又本件縱原告主張可採,惟自原告於107年間將「A割稻機」送修,及伊於000年0月間拆卸該機零件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業已罹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兩造於104年就「A割稻機」及中古貨車等機具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5萬元,其中「A割稻機」價金為100萬元(見卷第97、125頁)㈡嗣「A割稻機」於107年間故障,由原告送交被告維修後,兩造於108年(被告主張)或109年(原告主張)間,成立「B割稻機」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B割稻機」價金為17萬5,000元,原告於「B割稻機」交付時,業已給付價金10萬元,餘款7萬5,000元則待該年度收割期過後無故障或毀損,再如數給付。
(見卷第125頁)㈢「A割稻機」、「B割稻機」係同一品牌、型號之割稻機(野馬牌AW106型)。
(見卷第124頁)㈣嗣因原告於109年6月向被告表示「B割稻機」故障並送交被告修繕後,藉此拒付尾款7萬5,000元及「B割稻機」維修費,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B割稻機」尾款,並駁回被告請求「B割稻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見卷第159-1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拆卸「A割稻機」零件及棄置「A割稻機」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被告有上揭違約及侵權行為事實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拆卸「A割稻機」零件及棄置「A割稻機」之情事。
⒈原告前於104年間以100萬元向被告買受「A割稻機」,嗣「A割稻機」於107年間故障送交被告維修後,原告再於108或109年間,以1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與「A割稻機」同一品牌、型號之「B割稻機」等情,已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
本院審酌上揭原告於「A割稻機」故障送修後,始向被告買受「B割稻機」之時序,及「A割稻機」、「B割稻機」為同一品牌、型號之中古機具,惟「B割稻機」之售價僅為「A割稻機」約7分之1等情,認被告所辯原告於「A割稻機」故障後商請其代覓同型號割稻機,並將「A割稻機」上堪用之零件拆卸拼裝至該同型號割稻機使用,其始以約7分之1價格為原告覓得「B割稻機」,並依原告指示拆卸「A割稻機」零件用以翻修「B割稻機」等情可採。
⒉而原告雖主張「B割稻機」為其於「109年間」買受,以否認被告於前案主張108年11月將「B割稻機」交付原告時運作正常,嗣至000年0月間「B割稻機」始發生故障等情。
惟原告上揭主張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於本件亦未對此為任何舉證,自難逕採。
況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將「A割稻機」送修後,迄至000年0月間其子始發現「A割稻機」遭被告拆除零件及棄置工廠鄰近空地之情節,本院審酌原告自陳「A割稻機」為其生財機械等語(見卷第125頁),則其豈有長時間不予聞問「A割稻機」維修進度,反而另買受「B割稻機」使用,且待其於前案第一審獲判決敗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揭一、之主張之理?益徵其否認被告係依其指示拆卸「A割稻機」零件用以翻修「B割稻機」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卸「A割稻機」零件及棄置「A割稻機」等情,未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拆卸「A割稻機」零件及棄置「A割稻機」等情,其主張被告有違約或侵權行為情事,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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