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侯廷
黃淑珍
被 告 劉思怡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主體(面積為93.2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構鐵皮雨遮(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未開闢公園用地,前為訴外人林○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華西5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據此自民國103年起向林○英收取使用補償金在案。
㈡嗣林○英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遭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遂改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迄今。
㈢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110、111年間有自行增、改建系爭房屋及增建鐵皮圍籬之情事,經原告發現後,先後於111年1月21日、6月6日以勒令停工通知書勒令被告停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7月28日原告為現地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增、改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面積為93.29平方公尺,被告除保留原建物部分牆面外,將原建物之屋頂、部分牆面及其餘部分拆除,改動室內格局並重新裝潢,再將原建物簡易鐵皮屋頂改建為鋼構鐵皮屋頂)、編號B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鋼構鐵皮雨遮,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鐵皮圍籬,面積為0.8平方公尺)完竣。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圍籬(面積為0.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林○英所有,嗣為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拍得,被告自此即向原告繳交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惟系爭房屋原有屋況老舊、屋頂及四周牆面破損漏水,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始於應買後在原房屋坐落範圍內僱工修繕,更換破損之屋頂及加固牆面,並未變更原有占用範圍,此部分並非屬於增改建或擴大占用行為,雖被告就系爭房屋屋後雨遮部分搭設長度超出原建物之範圍,然該屋屋後原有鐵皮雞舍,被告事實上所占用範圍如扣除雞舍後並未增加,且應該是工人於施做過程中未確認系爭房屋原有雨遮長度所致,非被告刻意指示為之,被告亦願拆除此部分超出原建物範圍之雨遮,然其餘部分依照原告制頒之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伍、二、㈤點第2項前段規定,應當得以繳納補償金按現況列管方式辦理,無須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否則將有行使權力濫用之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之未開闢公園用地。
(見卷第65頁)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為林○英所有,嗣經林○英之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本院拍賣,於108年10月29日由被告拍得,被告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
(見卷第19-22、59頁)㈢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載明:「...,另該建物坐落於地號15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使用權屬不明,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
等語。
被告並自承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並曾向原告洽詢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見卷第20、143頁)㈣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開始修繕時起,原告先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發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改建、修建」、「完成比例概估約1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見卷第35-39頁);
嗣因被告持續施工,原告再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增建」、「完成比例概估約4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該勒令停工通知書業經被告之母於111年6月9日簽收(見卷第23-31頁)。
㈤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增建、改建情事,違反使用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府建計字第1110118577號函命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
惟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複查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與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相同。
(見卷第51-56、185-201頁)㈥原告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1年度部分使用補償金24,837元,被告亦於112年2月24日依原告112年2月21日府建計字第1120033448號函繳納完畢。
(見卷第144、249頁)㈦系爭鐵皮圍籬上噴塗之門牌號碼為「華西51號」。
(見卷第201頁)㈧經比對系爭房屋108、111年空照圖及正射影像比對圖,系爭房屋經被告修繕後,其屋後雨遮有擴建之情形。
(見卷第209-213、248頁)㈨系爭作業要點第伍、二、㈤點第2項,係規定:「在尚未有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縣政建設計畫考量前,管理單位得專案簽報一層核准,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於占用人願繳清最近5年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查檢視與列冊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與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應予收回。」
(見卷第174-175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及其鋼構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對抗原告之權源,且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無權利濫用。
⒈系爭房屋及其鋼構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對抗原告之權源。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之未開闢公園用地;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為林○英所有,原告並自000年00月間拍得系爭房屋起,開始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㈥所述;
參酌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係由原屋主於90年12月31日之前即開始占用,被告於法律上雖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然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亦應受其自行訂頒之法令規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見卷第142頁),足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僅因原告依其制頒之系爭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理原則,而同意系爭房屋屋主以繳納補償金方式暫按現況列管。
準此,原告上揭處理方式僅為其所有權暫不行使之舉,無足認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
⑵雖被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伍、二、㈤點第2項之規定,其得向原告主張繳納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云云。
惟依該項所定:「暫按現況列管」、「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查檢視」、「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應予收回」等文義(見前揭三、㈨所述),考其制頒之意旨,係原告在兼顧違章建物存在之現況下,對於尚未有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之縣有地,而予以無權占有人通融,使其得在繳交使用補償金後繼續使用其違章建物,並配合原告定期派員巡查,以限制無權占有人任意增、改建其違章建物,使該違章建物僅得在其客觀之使用年限內為占有人使用,俾消弭強制拆除違建所可能產生之官民衝突。
易言之,系爭作業要點僅載明原告對無權占有縣有地之違章建物得以「暫按現況列管」處理之條件,惟仍無從使該違章建物取得占有縣有地之合法權源。
⒉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增、改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原有屋況老舊、屋頂及四周牆面破損漏水,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始於應買後在原房屋坐落範圍內僱工修繕,更換破損之屋頂及加固牆面,並未變更原有占用範圍,且無增改建或擴大占用行為云云。
惟查,經比對原告對被告為第1次勒令停工時所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卷第37-39頁)與本院履勘照片(見卷第189-199頁),可知被告除保留原建物部分牆面外,將原建物之屋頂、部分牆面及其餘部分均予拆除,並對室內格局有所改動後重新裝潢,再將原建物之簡易鐵皮屋頂改建為鋼構鐵皮屋頂,此種修繕方式,雖保留部分牆面,惟實質上已使原建物脫胎換骨而成為新建物,已與被告拍得系爭房屋之「現況」顯然有別,實已屬「改建」。
⑵又經比對系爭房屋108、111年空照圖及正射影像比對圖,系爭房屋經被告修繕後,其屋後雨遮有擴建之情形,已如前揭三、㈧所述。
雖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存有鐵皮雞舍,屋後雨遮所占用範圍如扣除雞舍後並未增加,且應該是工人於施做過程中未確認系爭房屋原有雨遮長度所致,非被告刻意指示施做云云。
惟將鐵皮雞舍拆除後以屋後雨遮取代之,豈非「改建」行為?又修繕範圍事涉業主之需求及工程之用工用料?豈有可能有被告所稱工人未確認原有雨遮長度而有擴建雨遮範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就屋後雨遮有「增建」行為,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僅需拆除超出原建物範圍之雨遮,然其餘部分依照系爭作業要點,可以繳納補償金按現況列管方式辦理,無須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否則將有行使權力濫用之虞云云。
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載明:「...,另該建物坐落於地號15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使用權屬不明,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
等語,被告並自承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並曾向原告洽詢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又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開始修繕時起,原告先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發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改建、修建」、「完成比例概估約1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
嗣因被告持續施工,原告再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增建」、「完成比例概估約4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該勒令停工通知書業經被告之母於111年6月9日簽收等情,已如前揭三、㈢、㈣所述。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情形下,猶就系爭房屋僱工施做上揭修繕工程,待工程施作比例約10%時為原告查獲並勒令停工後,猶置之不理,持續施做;
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未依令停工,該工程施作程度已至約45%時,再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將系爭房屋增、改建如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況。
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住戶,且就系爭房屋無地緣關係,其居住權保障本不能與原始住戶等量齊觀。
又其於000年00月間拍得系爭房屋後,於1年後即有上揭增、改建行為,實質上已使原建物脫胎換骨而成為新建物,核與在系爭作業要點下,住戶僅得就房屋為適度必要之修繕,以使該房屋依其客觀之使用年限為占有人使用,而消弭強制拆除違建所可能產生之官民衝突之目的不合。
再參酌被告經2次受勒令停工通知而未予置理,復未向原告洽詢停工依據及補救措施,自難認係善意而有值得受保護之情。
⑷本件被告整修程度已逾越系爭作業辦法可「暫按現況列管」之範疇,且依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地緣關係,甘冒風險拍賣取得未經登記且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系爭房屋,於取得該屋1年餘即加以增、改建,並依其增、改建之程度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屬經濟上弱勢。
遑論被告於經原告2次勒令停工,均置之不理,猶持續施做,以期創造系爭房屋之新「現況」,而得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以難認屬系爭房屋之適度且必要之修繕行為。
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及雨遮,俾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行使,不因被告就系爭房屋增、改建創設新「現況」而遙遙無期,於法已屬有據,且其程度上依系爭作業規定以觀,亦已兼顧無權占有人之利益,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而無權利濫用。
㈡原告未舉證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圍籬係被告所興建,其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所興建,係以108年間系爭鐵皮圍籬尚未搭設,嗣被告於110年開始增、改建系爭房屋後,後續照片才有出現系爭鐵皮圍籬,且其材質與系爭房屋用料相仿,另該圍籬呈現的L型朝被告占用土地房屋的方向,係作為向外隔絕之用途,故可認為被告搭建(見卷第247頁),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圍籬上噴塗之門牌號碼為「華西51號」(見前揭三、㈦所述),已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華西52-1號」有別;
暨原告自陳並未與「華西51號」屋主確認系爭鐵皮圍籬是否為該屋主所興建等語(見卷第247頁)。
綜上,系爭鐵皮圍籬既未能排除為他人所興建,尚難僅依系爭鐵皮圍籬鄰近系爭房屋,且與系爭房屋增、改建時期及用料相仿,即認此為被告所興建。
⒉而系爭鐵皮圍籬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