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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上訴人即原告 陳佩君
溫至先即溫晨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被告 百事達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
⒉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本件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之事實,有委任狀、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可參(卷51、53、171、175頁),則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於臺中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按「該法院區域」即本院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3日),再加「其居住地(即臺中市)」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計算,合計其在途期間共計6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判決,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扣除6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算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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