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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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BS000-A10813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08130C(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30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30C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08130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30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08130C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30C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S000-A108130C(下稱B)為原告BS000-A108130(下稱A)之父,原告A為民國00年00月生。

被告原為花蓮縣某國民小學(實際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國小4年級至6年級(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夜光天使課後輔導之老師、田徑隊老師。

原告A為被告任職系爭國小時之學生。

108年2月至6月間止,在系爭國小體育器材室內,被告先站在原告A身後,將手放在原告A之肩膀上,再往下摸,按壓原告A之胸部,持續約3至5秒,次數3次。

另被告於108年2月至6月間之夜光天使課後輔導時(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間),在系爭國小教師辦公室內,被告叫原告A至辦公室後,先將手放在原告A之肩膀上,再往下摸,按壓原告A之胸部,持續約3至5秒,次數4次。

另被告於108年2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國小校長室內,被告趁原告A搬牛奶時,被告先將手放在原告A之肩膀上,再往下摸,按壓原告A之胸部,持續約3至5秒,次數1次。

另被告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國小教室內,被告問原告A功課同時,被告先將手放在原告A之肩膀上,再往下摸,按壓原告A之胸部,持續約4、5秒,次數1次。

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性自主權,原告A年紀幼小即遭受上開傷害,致其身心受創,並產生異常心理症狀,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彌補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又原告B對原告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A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B身為父親衡情自受有痛苦,需付出更多心力與額外負擔支出,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B身為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手揉捏之舉,而是順勢滑下之方式為觸摸。

被告所犯行為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B為原告A之父,原告A為96年10月生。

被告原為系爭國小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班級之導師、夜光天使課後輔導之老師、田徑隊老師。

原告A為被告任職系爭國小之學生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附證件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卷一第55頁),應可信為真。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A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12、13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於108年間有在系爭國小內揉捏原告A胸部部分,被告係辯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2、4點,對時間、地點沒有意見,我沒有用手按壓原告A,我都是用手肘觸碰原告A胸部,時間約1至2秒,次數我沒有印象,原告A沒有反抗。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3點,我印象模糊,如果原告A說有,可能就有,以原告A所述為準。

被告所犯為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3頁、刑事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91頁)。

然被告既已陳稱有觸摸原告A胸部,且核其所述並未經原告A同意,故被告此部所為係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至於被告所辯稱之罪名,此僅為刑事法院審理時認定罪責所須判斷者,並無礙本件被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是以,被告身為原告A之國小老師,竟於任教期間在國小內摸原告A之胸部,嚴重破壞家長學生對老師之信任,且原告A當時年僅10多歲,被告此一行為實造成身為學生之原告A身心創傷,此經核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B為原告A之父,被告對原告A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應亦已屬不法侵害原告B基於因父親身分對原告A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B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有理由。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A自陳:現為國中2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B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代人務農,月收入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則稱: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獎狀及獎懲令(見卷附證件袋內)。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等、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A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原告B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等金額均過高,應酌減為原告A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元、原告B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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