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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藍百川
蕭秋芬
被 告 盧寶燕
訴訟代理人 邱雅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病患盧凱成因長期在在本院養護,被告簽立住院保證書切結如未能前來看護時願自行負擔該費用,另簽立慢性精神病患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定型化契約書,委託原告提供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事宜(期間為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收費標準原則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等,按月10日前繳費)。
然被告迄積欠109年7月7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7,650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契約不是本人所簽,但承認配偶余養珍代為簽名,現沒有能力負擔該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經被告為不爭執,並有衛福部玉里醫院住院(醫療)同意書及入住院保證書、衛福部慢性精神病患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定型化契約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屬實。
另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契約縱非被告本人親簽,但經本人授權,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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