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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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S000-A10813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0813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08136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36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36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136B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08136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36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08136A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36A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S000-A108136B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S000-A108136B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S000-A108136B(下稱B)、原告BS000-A108136A(下稱C)、為原告BS000-A108136(下稱A)之父、母,原告A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原為花蓮縣某國民小學(實際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國小4年級至6年級(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夜光天使課後輔導之老師、田徑隊老師。

原告A為被告任職系爭國小時之學生。

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之夜光天使課後輔導時(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間),在系爭國小教師辦公室門口附近,被告站在原告A後面,雙手穿過原告A腋下,摸原告A之胸部,將手放在原告A之胸部上,時間持續約4秒鐘,次數1次。

另被告自107年2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國小體育器材室內,被告趁原告A練習田徑時,被告稱要幫原告A調整動作,站在原告A正後方,再從後方將兩隻手穿過原告A之腋下碰原告A之胸部,次數1次。

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之夜光天使課後輔導時(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間),在系爭國小教室內,被告要求原告A去幫忙被告,被告利用此機會,用一隻手穿過原告A之腋下環抱原告A,手放在原告A之胸部上約3秒鐘,次數1次。

被告於108年9月間某日之夜光天使課後輔導時(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間),在系爭國小教室內,被告趁原告A詢問功課時,被告以左手穿過原告A之腋下,環抱原告A之腰部,次數1次。

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之夜光天使課後輔導時(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間),在系爭國小教室內,被告趁原告A詢問功課時,以手環過原告A之腋下,摸原告A之胸部約5秒鐘,次數1次。

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性自主權,原告A年紀幼小即遭受上開傷害,致其身心受創,並產生異常心理症狀,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彌補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原告B、C對原告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A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B、C身為父母親衡情自受有痛苦,需付出更多心力與額外之負擔支出,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B、C身為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C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辦公室門口附近,一手按壓約4秒。在體育器材室,將原告A抱起,以手掌碰觸約5秒。

在教室,一手碰觸約3秒、在教室,以左手環抱原告A腰部。

被告所犯行為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B、C為原告A之父、母,原告A為97年8月生。

被告原為系爭國小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班級之導師、夜光天使課後輔導之老師、田徑隊老師。

原告A為被告任職系爭國小之學生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附證件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卷一第55頁),應可信為真。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A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15、16、17、附表二編號1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於107至108年間有在系爭國小內摸原告A胸部或腰部部分,被告係辯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1點,時間我不記得了,對地點沒有意見,我沒有按壓原告A胸部,當時原告A來搬東西,我忘記我用手掌還是手肘碰觸原告A的胸部,時間約1至2秒。

原告A沒有反抗。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2點,起訴書的時間寫的太早了,當時原告A4年級,還沒有加入田徑隊,原告A5年級才加入田徑隊,對地點沒有意見,是原告A做跳高躬身的動作,趁原告A不注意時我用手掌碰觸原告A的胸部,時間2至3秒,原告A沒有反抗。

原告A當時有可能沒有加入田徑隊,但有可能在旁邊練習。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3點,對於時間、地點沒有意見,對手段沒有意見,但時間約1至2秒,我的手只是滑過去,我印象中原告A沒有反抗。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4點,對於時間、地點沒有意見,對手段沒有意見,但時間約1至2秒,我忘記用手哪個部位碰觸,我印象中原告A沒有反抗。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5點,對於時間、地點沒有意見,我應該是用手環抱原告A的腰部把她往前推,我沒有印象原告A有反抗。

以原告A講的為準。

被告所犯為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3至54頁、刑事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99頁)。

然被告既已陳稱有觸摸原告A胸部及環抱腰部等,且核其所述並未經原告A同意,故被告此部所為係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至於被告所辯稱之罪名,此僅為刑事法院審理時認定罪責所須判斷者,並無礙本件被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是以,被告身為原告A之國小老師,竟於任教期間在國小內摸原告A之胸部或抱其腰部,嚴重破壞家長學生對老師之信任,且原告A當時年僅10多歲,被告此一行為實造成身為學生之原告A身心創傷,此經核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B、C為原告A之父母,被告對原告A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應亦已屬不法侵害原告B基於因父母身分對原告A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B、C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有理由。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A自陳:現為國中2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B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月薪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C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則稱: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獎狀及獎懲令(見卷附證件袋內)。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A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原告B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原告C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等,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C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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