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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家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渼慈等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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