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重國,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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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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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是否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府農漁字第1100143593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及農委會訴願決定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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