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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聲 明 人 紀陪珍
紀敏雀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紀倍宗與原告陳富雄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支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固有明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均為甲○○之兄弟姊妹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參本院不公開卷),依民法第1138條,聲明人均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而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素貞、紀俐妦、紀昱廷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51號(下稱司繼卷)受理,於112年6月19日准予備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司繼卷,甲○○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紀宥均聲請拋棄繼承經駁回確定,是甲○○之繼承人應為紀宥均,本件應由紀宥均承受訴訟,故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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