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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1年1月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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