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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韡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001 王韡臻 110年6月24日 20,000,000元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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