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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范小萍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分社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6,970元 R0000000 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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