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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李義祥
相 對 人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於112年4月7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112年8月10日收文章戳),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審查。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針對債權人林偉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僅以異議人名義聲明異議而未連同以義程營造公司名義為之,然原裁定應探求異議人之真意,異議人並無單獨以自己名義為之而欲讓異議無效之意思,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適時詢問、曉諭並探究異議人之真意是否確屬疏漏,並命異議人補正漏載之義程營造公司名義,原裁定逕為駁回異議,不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致裁定結果有所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核發,依法僅上開債務人始有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權利。
異議人雖於112年4月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予本院,書狀上載「債務人為李義祥」、「具狀人即異議人:李義祥(並蓋有李義祥之印章)」,書狀內均未提及異議人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未提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亦無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狀內查無任何文字表示係代理債務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為聲明異議之意旨。
異議人既非當事人或債務人,則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難謂適法。
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次按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本身已經是權利義務主體,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故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所謂法定不變期間者,乃法律所明定而不許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之行為期間。
異議人雖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非異議人,異議人112年4月7日之民事異議狀從其內容亦無從辨認係基於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提起,故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即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或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不發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法律效力。
又債務人未合法於不變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法院並無提醒或促其為此行為之義務,且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瑕疵,亦因發覺後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無從再命債務人事後以重行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式來予以補正,否則即有延長行為期間之情形,與「不變期間」乃法定「不可延長或變更之行為期間」之立法意旨有違。
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當事人或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支付命令確定後,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次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異議人欲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另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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