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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000號)於民國7410月30日24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行方不明,自民國67年10月30日起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函、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請領紀錄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健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前揭資料存卷可佐。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67年10月30日即失蹤,且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資料、揭示證書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本件相對人自67年10月30日失蹤,計至74年10月30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同日24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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