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全,2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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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念華
相 對 人 陳勇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

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邀同相對人包念華、陳勇菖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款項,並約定如有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情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永御公司嗣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093,285元未清償,是依前開條款約定,所有借款提前視為到期。

聲請人嗣以電話催討,惟無人接聽,並於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且近日按址查訪,發現現場門窗緊閉且敲門無人應答。

此後聲請人持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調閱後發現永御公司於聯徵中心最新資料顯示,112年6月9日時已有信用異常紀錄並遭拒絕往來,相對人包念華亦於112年6月29日有大額退票紀錄、7月6日有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7月31日亦有退票紀錄。

又相對人等仍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支出之不必要行為,並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使名下財產驟減,並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聲請人明顯有無法受償之虞,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債權金額3,093,825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A03113)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93,825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催告信函函文影本3紙、聯徵中心資料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之證據價值僅能推認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或電聯後,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而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對於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放款或信用卡債款逾期未還,且有遭退票紀錄,然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⒉且聲請人雖有提供相對人營業場所現場照片(卷41頁),然並未標明日期、時間,就敲門未獲置理一事,也僅以書面證明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之,倘聲請人係於相對人等非營業時間、假日或相對人恰出門時段到訪,相對人等未應門也係理所當然,是單由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自無法達到釋明相對人等有逃匿遠方之程度。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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