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勞訴,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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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黃美珠
被 告 源勝魚行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經查,源勝漁行為獨資商號,於民國91年1月10日設立,並於112年9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家賢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府觀商字第112024239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訴,斯時源勝漁行負責人已為林家賢,故源勝漁行於本件訴訟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應屬林家賢,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源勝漁行為「源勝漁行即林武雄」,然於113年2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當事人欄被告為「源勝漁行即林家賢」(本院卷第133頁),則本件被告「源勝漁行」部分適格要件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源勝漁行,至109年5月離職,年資共計16年3月,依照原告與源勝漁行在花蓮縣政府勞資調解之紀錄,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400元,每日均有出勤且全年無休,源勝漁行雖有給予薪資,然並未給予原告例假、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出勤亦未給予加倍工資,自105年7月起算至109年5月,原告尚有例假日200日、特別休假42日、國定假日48日未休,每日工資為947元,又原告離職時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源勝漁行應給付退休金880,400元,且應補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4,168元,另被告林武雄係源勝漁行原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林武雄與林家賢係共同經營,屬於合夥關係,縱非合夥經營觀係,林家賢概括承受林武雄就源勝漁行之資產,林武雄仍須連帶負擔給付,原告先對源勝漁行請求,若源勝漁行不為給付,林武雄應連帶負責,爰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681條、第3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卷第175頁):㈠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應給付原告1,15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未能給付時,應由被告林武雄連帶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被告林武雄擔任源勝漁行負責人期間所發生,與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無涉,原告向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請求工資等債權為無理由;

另原告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雄之債務,其主張林武雄或林家賢以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以調解紀錄主張林武雄與林家賢為合夥關係,與商業登記之形式外觀截然不符,且調解紀錄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雖有受雇於源勝漁行之事實,但其工作之期間、工時等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僅提出幾張照片即要證明其自93年起已在源勝漁行工作長達16年、全年無休,舉證顯有不足,實際上源勝漁行為林家賢之家族經營,林武雄與林家賢為爺孫,平日均由家人分擔工作,原告僅自104年起,偶爾會在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忙碌之時,由林家賢的阿嬤聯絡原告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均當場給付薪資或加倍工資,並無原告主張未發放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並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並未工作達15年以上之事實,源勝漁行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源勝漁行(尚不論原告屬於全時或部分工時員工),源勝漁行負責人於112年9月13日由林武雄變更為林家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時以源勝漁行為被告,而源勝漁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訴時之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而原告主張其薪資債權等發生之期間末日為109年間,斯時源勝漁行之負責人並非林家賢,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7頁),既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林家賢係於112年9月13日始為源勝漁行之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林家賢有何在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負責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工資及退休金等,即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武雄於源勝漁行「未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云云,此部分應先審酌原告所謂「未能給付」為何意。

如係指「本院判決原告主張源勝漁行給付為有理由,源勝漁行未能給付時,被告林武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向源勝漁行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等之權利,即不可能有未能給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依據;

若係指「本院未能判決源勝漁行給付時,被告林武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等同於備位聲明,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3頁)或「民法第305條」(本院卷第88頁),並非基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為請求。

其一,源勝漁行企業型態為獨資,並非合夥,林武雄與林家賢固先後為源勝漁行之經營負責人,惟並不能以此認定其等就源勝漁行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合致,且原告起訴時,源勝漁行非屬合夥型態,難認源勝漁行有何如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既被告林武雄非合夥人,則無任何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

其二,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自無由後手概括繼承前手債務之情事,源勝漁行負責人固有變更,然依上揭意旨,林家賢與林武雄經營之源勝漁行並無同一之法人格,原告未舉證且無證據顯示林家賢有何「就武雄經營之源勝漁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因對於債權人(於本件即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之情事,自無林家賢承擔林武雄債務之效力,林武雄亦無與林家賢負連帶責任之義務。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林武雄均無理由,本院即無審酌原告其餘主張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681條或305條,請求被告林武雄於源勝漁行即林家賢未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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