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兆豐國
-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 (一)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不具備
- (二)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前後21
-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
-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 (一)被上訴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220,065元,是否僅為純粹經濟
- (二)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前後21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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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嘉穎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簡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有過失,且客觀上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為過失幫助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不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要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具體指明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何款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原審也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何款構成要件。
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至多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係故意為之,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益徵上訴人並非故意。
則被上訴人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不符合該條項要件而不應准許。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是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法為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也無任何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不符合該條項要件,也不應准許。
則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遑論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前後21次,匯款金額共605,326元,至110年7月23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為止,經過時間已經6日,被上訴人竟絲毫不知有詐,無何警覺,實令人費解。
被上訴人顯然有怠於適當之注意。
退步言,本件損害之發生實是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被上訴人將錢轉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屬實,上訴人若主張無過失,只能依不當得利來論定,就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已入上訴人帳戶的帳款還是有求償權。
上訴人成為人頭戶主因在於自身金融帳戶管理不周,又將密碼提供給他人,並未思考貸款申請案與金融卡密碼間的因果關係,屬應注意而未注意為過失,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被上訴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220,065元,是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涉及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有無「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受侵害?若屬肯定,該損害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
若屬否定,該損害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該條規定之保護範圍。
本院認為,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既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版,163頁),足見「意思決定自由」乃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
因此,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所不同。
是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害人只須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
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得對被上訴人遂行詐騙犯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論斷甚詳,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觀上雖與詐騙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然上訴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上仍為被上訴人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上訴人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是依上揭條文觀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220,06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前後21次,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包含系爭帳戶),堪認其多次匯款均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卷16、20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65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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