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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邱彩芸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核發及112年12月18日所補發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判決須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收受後,當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者,方確定,此觀本法第398條前段自明。
該2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不能確定。
倘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已確定,依聲請或職權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送達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惟被告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原審訴訟期間均未對於被告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判決尚未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正本因而對於該地址寄存送達,然被告並未領取上開訴訟文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3月27日吉警偵字第1130007448號函暨送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是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送達上址,顯非合法送達,上開判決自無從確定,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核發及112年12月18日所補發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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