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訴,16,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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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雨竹




被 上訴 人 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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