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依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曾於99年9月16日辦理「借貸契約」公證,並經臺灣花
- (二)原告透過原告父母於108年間起,陸續給付被告共計71萬元(
- (三)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 (四)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搬離鄉根1巷20號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借款債權?
- (三)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完
- 四、基上說明,被告依系爭公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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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以諾.波雅爾.撒冷(即賴以諾)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阿順‧荻布斯‧妲娜(即謝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依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卷124頁)。
主張: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但被告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9年9月16日辦理「借貸契約」公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書(如原證3、被證1)。
公證書「借貸契約」第一條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並當場交付原告,由原告簽收「已收9/16以諾波雅爾撒冷」。
當時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巷00號(現整編為同鄉鄉根0巷00號;
下稱鄉根0巷00號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賴以諾(即原告),限制範圍:全部(參被證1)。
(二)原告透過原告父母於108年間起,陸續給付被告共計71萬元(被證5「返還買賣價金明細表」)。
(三)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搬離鄉根1巷20號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執行,然原告已將對被告1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借款債權?⒈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
⒉兩造於99年9月16日辦理「借貸契約」公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書(如原證3、被證1),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公證書記載「借貸契約」,甲方(被告)貸予乙方(原告)150萬元當場交付原告,無利息約定,原告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系爭公證書自得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系爭公證書所載150萬元為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以被證2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其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據,然上述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系爭公證書之150萬元屬性為「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則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三)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有明定。
⒉被告在書狀就其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債權僅餘79萬元為自認(卷93頁),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嗣後撤銷上開自認(卷167、206頁),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固舉證人曾秀蘭之證詞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證人曾秀蘭(原告之母)到院證稱原告向被告借150萬元實際上是其所借,有陸續還款71萬元,其不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去簽公證書,知道時有說為什麼沒有告訴我等語(卷163至165頁),證人曾秀蘭上開證詞顯然僅是表示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公證書的借款150萬元是其需要而借款,其所稱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與系爭公證書之借貸契約所載150萬元應為同一筆借款,而非2筆不同的借款。
故被告執證人曾秀蘭上開證詞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顯不可採。
被告所為自認撤銷於法不合,其自認自屬有效,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故系爭借款經原告還款71萬元,僅餘79萬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剩餘的79萬元,已經以被告積欠原告父親賴榮波的租金債務抵銷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則舉證人劉寶香、曾秀蘭之證詞及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經核被告對於其自9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居住○○○○○鄉○0巷00號屋(於107年4月16日移轉登記到賴榮波名下)並不爭執(卷91、92、138頁),與證人劉寶香證稱被告住在該屋超過十年之證詞(卷159至161頁)互核相符;
證人曾秀蘭固證稱有跟被告說住該屋每月5,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付,打算以被告未償的租金抵債務等語(卷162、163頁),然證人曾秀蘭為原告母親,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維護原告之可能,無法僅憑其上開證詞作為原告所主張上情之佐證。
再原告所舉租賃契約書(原證4)記載租期自110年4月4日起租金每月5,000元,出租人為賴榮波,此僅能證明賴榮波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房屋之租約,並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有「將被告對原告父親賴榮波的租金債務互相抵銷」的約定為真實。
原告所舉事證不足為其此項主張之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稱已經以租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79萬元為抵銷,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難認有理。
四、基上說明,被告依系爭公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的借款債權,已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漢名賴以諾)曾向被告(漢名謝勝梅)借款150萬元,兩造簽署借貸契約並經公證(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無利息),原告事後已透過「交付現金款項71萬元予被告」及「將被告對原告父親(賴榮波)房租債務互相抵銷79萬元」方式還款。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79萬元,而非公證書所載150萬元,顯然被告坦承原告已還款71萬元,此筆15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
⒉兩造有「將被告對原告父親債務互相抵銷」方式還款約定,被告自98年7月1日承租鄉根1巷20號屋至111年8月26日搬離,長達13年來被告未曾給付賴榮波任何租金。
依被證4租約內容每月租金5,000元,核算上述期間158個月以租金抵銷之借款金額為79萬元。
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
⒈ 被告於99年9月間擬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150萬元成交,並約定辦理公證,惟辦理公證時,被告始知系爭房地遭花蓮地檢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法過戶,兩造遂約定俟日後系爭房地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再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當場交付150萬元買賣價金,於約1個月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故公證書之「借貸契約」,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15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非借款。
系爭房地迄至111年8月26日被告搬遷為止,長達近12年之久,均由被告居住使用。
⒉ 被告因女兒於106年間住院,另向原告父母借款4萬元,107年間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原告卻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父親名下,被告乃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求原告返還150萬元,原告父母陸續還款(如被證5),加上抵銷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之4萬元,合計原告還款共71萬元。
⒊被證4租約為原告父母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租約日期倒填為110年4月4日),表示既已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必須開始支付租金,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同意簽立租約,嗣於111年8月26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遷讓房地予原告,並結算原告尚欠79萬元未還,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退萬步言,縱認150萬元為借款,原告也不能以出租人賴榮波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抵銷借款。
⒋依證人曾秀蘭之證詞顯然71萬元並非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而是清償曾秀蘭之其他借款,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已清償71萬元之自認,系爭借款(150萬元)並未清償。
證據: 原證1.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25-33頁) 原證2.原告身分證(35、36頁) 原證3.系爭公證書(37-51頁) 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53-65頁) 證據: 被證1.系爭公證書(97-105頁) 被證2.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107-109頁) 被證3.LINE對話截圖(111、113頁) 被證4.建物登記謄本(115頁) 被證5.原告返還買賣價金71萬元明細表(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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