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訴,3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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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指出,原告周季諳和被告谷辣斯·尤達卡之間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12,225元,但原告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付,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季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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