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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原 告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並應為回復原告名義(此為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並非本院誤繕)之適當行為」,參照原告起訴狀內容,其此部分應係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原告已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繳納10,900元,尚應繳納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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