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訴,5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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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泰華

被 告 陳涵縈即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OOO關係,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訂立和解書,約定就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竟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誣指原告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而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提起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為人民基本權利。

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又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本院拍定取得,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使用樓下房間,被告使用樓上房間,因被告離開系爭房屋至西部探視母親數日返回後,發現門鎖遭更換,復遇原告帶同他人擅入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始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無捏造或虛假,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與原告曾於107年間訂立和解書,約定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

嗣於11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致原告因而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及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即陳稱:伊目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自102年居住至109年間搬出後,即均未再返回系爭房屋,111年2月11日凌晨開門的是伊前夫(即原告)等語,有被告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附刑事卷可稽。

而上揭和解書係兩造所簽立,自應為被告所明知。

是以,被告應係明知系爭房屋原告具居住使用之權,然被告仍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房屋時,對居住在內之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致原告因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之提出告訴行為,並非「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之情形,而係具歸責性、違法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已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確因上揭誣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使用樓下房間,被告使用樓上房間,係因被告離開系爭房屋至西部探視母親數日返回後,發現門鎖遭更換,復遇原告帶同他人擅入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始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無捏造或虛假,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等語,即不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且被告對原告任意提出告訴,致原告無端遭司法機關偵查,情節難謂輕微,及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另兼衡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婚姻關係、無業,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就讀高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被告國小肄業、無業,需扶養母親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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