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訴,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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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原 告 江美菊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28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2827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3平方公尺;

同段683地號土地面積775.74平方公尺;

同段684地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三人江湘玲以繼承為原因共有,其上於85年月10日28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2827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0月19日至86年4月18日,清償日期86年4月1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自86年4月18日起即已存在並處於可得行使債權狀態。

又依民法一般請求權最長行使之時效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於前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渠等之抵押權亦因此消滅,又該等抵押權既已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約定清償日為86年4月18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17、19、21頁),迄至101年4月1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即106年4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堪以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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