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676元,及其自民國112年
-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座落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民權房地
- (二)除上述(一)之事實外,原告另於94、95年間支付2,928
- (三)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情,則原告備位主張當年原告出
-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
- (一)系爭華國房地實為被告呂闕愛加向建商購買,並按月繳付
- (二)被告與其配偶徐張皓雲早於94年10月7日便與當時房地建商訂
- (三)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95年1月23日及27日分別匯款874,
- (四)又原告曾在前案之訴主張贈與呂闕愛加1,554,000元(1
- (五)另就民權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闕祖檯
-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括號內卷附資料足資佐證,
- (一)關於華國房地部分:
- (二)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華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
- (二)如非借名登記,系華國爭房屋購買時,兩造間是否有「附
- (三)如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合意,被告是否未履行其負
- (四)原告依據民法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
- (五)闕祖檯死亡後,民權房地之貸款與房屋稅,被告是否應負
-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金額是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請求部分:由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
- (二)備位請求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676元,及其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民權房地),為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闕祖檯所有,後因闕祖檯於民國89年9月6日逝世,始由兩造及其他二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四人分別共有各1/4所所有權。惟民權房地於闕祖檯逝世時,尚有貸款新台幣(下同)129萬元未繳納,而闕祖檯除民權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或生前債務,自應認該筆129萬元之貸款為闕祖檯之生前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共同分擔;又民權房地應繳納之房屋稅,亦應由共有人等共同分擔。惟實際上民權房地之貸款與房屋稅,自闕祖檯逝世後,均由原告一人繳納:⑴貸款部分:四人應各負擔322,500元。⑵房屋稅部分:計91年至110年原告共繳納62,508元,四人應各負擔15,627元。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甚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民權房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命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其持分確定,準此,原告就替被告代償之貸款與房屋稅部分,被告實受有338,127元之不當得利(322,500+15,627=338,127)。
(二)除上述(一)之事實外,原告另於94、95年間支付2,928,000元之購屋款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下稱華國房地),並登記於其女即被告名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居住以便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於95年間起兩造與被告夫婿張皓雲、孫子女共同居住此處,直至000年0月間未告知原告,即逕自系爭房屋遷出,獨留原告居住,000年0月間忽有仲介前來告知欲看屋,原告始知被告等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嗣於110年9月原告收到第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搬離,始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以價金1050萬元售出。
而原告購置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應屬無權處分,是被告取得價金之行為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售屋價款1050萬元。
(三)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情,則原告備位主張當年原告出資購屋係因被告表示願同住俸養照顧原告終老,對被告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原告贈與之負擔,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依民法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贈與之2,928,000元。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127元(338127+00000000=00000000),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呂闕愛加應給付原告3,266,127元(338127+0000000=0000000),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連動轉」874,000元、1,554,400元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其他主張,辯稱:
(一)系爭華國房地實為被告呂闕愛加向建商購買,並按月繳付房貸,並非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意旨(二)雖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以保退休金購買,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告訴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經勞保局審核應核發之金額、勞保局並匯款至告訴人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再者,從被告提出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亦可證明華國房地係被告呂闕愛加其自行出資購買。
(二)被告與其配偶徐張皓雲早於94年10月7日便與當時房地建商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50,000+250,000)之第一期款項予建商。被告於95年3月13日復給付現金93萬元(215,000元+715,000元)之第二期款項予建商。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清楚記載:後貸款400萬元,每月繳款約2萬元,每期均從呂闕愛加所有之帳戶扣款繳納。故華國街房地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空言該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三)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95年1月23日及27日分別匯款874,000元及1,55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共計2,428,400元)。
然否認原告主張匯款2,928,000元(含原告主張於94年8月3日、8月26日提領各10萬元,及於10月7日提領之30萬元),是為「附負擔贈與」乙節,亦否認兩造曾有約定系爭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被告需負擔日後照顧原告之責任,為原告交付款項之條件。
蓋匯款之原因,有可能係單純贈與或原告內心之動機等等諸多可能性,尤其是,基於法之安定性也不宜隨意事後主張得以撤銷之附負擔贈與。
況原告並非獨厚被告而匯款,原告及其配偶呂闕祖檯曾幫助長女呂闕秀梅購買新北市中和區住宅之部分款項;
呂闕秀梅現住之花蓮市民權九街自宅頭期款及早期貸款亦為原告與其配偶呂闕祖檯支付;
再呂闕秀梅長子四年私立世新大學學雜費50萬元左右,亦由原告全額支付;
且呂闕秀梅之配偶用原告之保單借款長期未還,為清償保單借款,原告尚且支出至少4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亦曾贈與次女呂恩加100萬元,並指定呂恩加為150萬元的人壽保險理賠金受益人。
而被告為原告之么女,原告夫妻二人係公平地對待三個女兒,原告雖匯款1,554,000元、874,000元贈與被告,是因原告對每個女兒都有贈與金錢,並無特別偏袒或疼愛被告,然原告卻妄稱被告曾答應接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頤養天年云云,要屬不實。
又被告婚後即打算生三個孩子,為了日後住家五個人之空間,以及被告當時需要利用住家作為辦公室與收發貨倉庫,故被告在購屋時即已決定要購買三層樓四套房格局之全新透天別墅,並無與原告同住之計畫。
且94年購屋時正值房地產低點,被告與夫二人年薪合計百萬元再加上原有存款,購買500多萬元的三層樓全新透天別墅,完全在二人經濟負擔能力範圍內,不需要向他人開口尋求協助。
原告片面宣稱匯款為「附負擔贈與」,並非事實。
(四)又原告曾在前案之訴主張贈與呂闕愛加1,554,000元(110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後經原告撤回),然而,原告本件主張贈與之金額,竟然變成2,928,000元,明顯前後不一。
再關於原告所述其於94年8月3日、8月26日分別自其花蓮二信帳戶提領之10萬元,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實與被告於二個月後買受華國房屋無關。
至於94年10月7日原告親至花蓮二信提領30萬元,其資金流向亦應由原告證明。
(五)另就民權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闕祖檯於89年間過世之際,民權九街房地所餘貸款資料,且所提出自105年起繳納房貸及房屋稅之單據繳款人皆為呂闕秀梅,明顯與原告主張不合。
況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係主張自89年間起,呂阿燕、呂闕秀梅即共同居住於民權房地,迄今近20多年該屋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呂闕秀梅繳納等語,亦與本案之主張不符。
更甚者,被告既為民權九街之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長期以來,該房地均為原告及呂闕秀梅居住,相關支出費用本應由居住者繳納,原告在居住使用該房地數十年之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竟然於十多年後始要求呂闕愛加按持分比例支付房貸、房屋稅金,未免無據。
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係為呂闕秀梅自105年起個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稅單,根本並非原告代呂闕愛加繳納稅金之單據,原告持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括號內卷附資料足資佐證,先予認定:
(一)關於華國房地部分: 1、被告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華國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房屋總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被證2,本院卷第97至116頁) 2、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874,000元及 1,55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
(原證一,本院卷第23頁) 3、原告所有之二信帳戶曾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26日、94年10月7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原證一,本院卷第21頁) 4、被告就華國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95年4月19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被證3,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28頁頁),由被告陸續繳納。
5、華國房地買受後,原告曾搬至該屋與被告家人同住嗣後被告一家人遷出,於原告獨居該屋期間之110年9月17日,原告收悉第三人蔡尚苓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二,卷25至27頁),告知華國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
6、被告出售華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卷29頁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1、民權房地原為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闕祖檯所有。
2、闕祖檯於89年9月6日死亡,由原告及三名女兒即被告、呂闕秀梅、呂恩加共同繼承,四人各持有1/4所有權。
3、闕祖檯死亡時之遺產,除民權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4、民權房地尚餘有貸款未繳清,自闕祖檯死亡後,被告未曾分攤繳納房屋貸款及房屋稅。
5、被告曾就民權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民權房地由該案被告呂阿燕與呂闕秀梅、呂恩加3人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該案被告3人給付該案原告呂闕愛加補償金1,740,809元。
(判決見卷331至3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華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二)如非借名登記,系華國爭房屋購買時,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合意?
(三)如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合意,被告是否未履行其負擔?
(四)原告依據民法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928,000元,有無理由?
(五)闕祖檯死亡後,民權房地之貸款與房屋稅,被告是否應負繳納之義務?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金額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返還338,12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由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華國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華國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自應就兩造兼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資料以為證(詳卷第21至23頁),主張其於94、95年間共支付2,928,000元之購屋款項購買華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87萬4,000元及 155萬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95年間就華國房地向一銀貸款共計400萬元,並自95年5月19日起,按月由被告繳納攤還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銀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28頁),並觀之上開貸款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為110年9月15日(卷第122頁、128頁),適與被告將系爭華國房屋售予第三人後,原告收受第三人存鄭信函通知之時間相符,顯見被告之一銀貸款係為華國房地之房屋貸款,若華國房地為原告出資所有,何以後續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㈡況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長女呂闕秀梅到庭證稱:「(原告訴代:你是否清楚被告購買華國街房地過程?)當時被告從台中回花蓮,懷孕挺著大肚子,當時被告是租房屋,也準備結婚所以希望媽媽即原告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二信美崙分社87萬多元的定存資助買屋。」
等語(詳卷第262頁),更足徵原告出資僅係資助被告買屋,實際買受華國房地之人仍為被告。
3、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華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合意,且被告未履行其負擔,為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
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
又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情,然原告為被告出資購屋係因被告表示願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之終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由證人即原告之長女呂闕秀梅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被告從台中回花蓮租屋並準備結婚,請求原告資助買屋,原告始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並解花蓮二信定存資助被告買屋;
且被告的先生去看屋後會和原告討論,並因原告習慣美崙的環境,所以最後選定華國街的房子;
在證人呂闕秀梅美容院開幕當天早上活動結束後,原告在被告、證人呂闕秀梅及訴外人呂恩加三名子女面前,表明因為被告說以後要照顧原告到終老,所以原告把勞保及定存都解掉,拿去買華國街房屋,買了房屋後原告就會與被告同住,讓被告照顧到她終老的那一天,被告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原告同住,當時過程非常和諧等語(詳卷第262至263頁),並參酌被告於94年10月7日簽訂華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嗣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874,000元及1,55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陳於95年3月13日以現金給付房地之第二期款項共計93萬元(215000+715000=930000)之事實,並有契約書之記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06、112頁),顯與證人證述之情相符。
又原告於95年1月23日匯款874,000元至被告帳戶後,其二信帳戶內餘款僅剩762元,勞保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54,000元至原告花蓮二信帳戶內後,原告隨即於1月27日匯款1,55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匯款後原告之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有二信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卷第23頁),衡諸原告為36年次生,於解除勞保定存匯款予被告之時,為已年屆近60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倘非被告同意接原告同住奉養,實無理由放棄月領勞退金之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單獨匯予被告,並於所有子女面前說明之理,否則將陷己身因無資力而無法安養晚年之窘境。
而被告辯稱被告與夫二人年薪近百萬元再加上原有存款,完全不需向他人開口尋求資助購屋等語,雖提出被告及其夫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卷第231至243頁),然究有無一百多萬元之現金繳納購屋頭款部分,並未能提供任何現金資金來源證明,實難信實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與被告購屋亟需現金給付頭款之事無關。
綜合上情,上開間接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資助被告購屋後,被告願與原告同住奉養,亦即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不否認系爭華國房屋買受後,原告亦搬至該屋與被告家人同住之事實,而被告一家人嗣後搬出華國房地獨留原告獨居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收悉第三人蔡尚苓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華國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乙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原證二,卷25至27頁),由上情觀之,原告之後搬離華國房地,係因被告未能履行與原告同住奉養之負擔,且於遷出後將華國房地售予第三人,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主張得撤銷資助被告購屋款項之贈與,洵屬有據。
2、原告依據民法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42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㈠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26日、94年10月7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0萬元贈與被告,另於95年1月23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以贈與之意思匯款874,000元及1,554,4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874,000元及1,554,400元匯款係原告為資助被告購屋而匯款之附負擔贈與等情,已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惟關於原告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26日、94年10月7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上述花蓮二信往來明細帳及取款憑條以為證(詳卷第21頁、171至177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現金提款且被告曾為原告填寫取款憑條之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因此所領得之款項係交付贈與被告,是原告主張其附負擔贈與之金額共計2,928,400元等語,於匯款2,428,400元(874000+0000000=2,428,400)部分,為有理由,然就上開50萬元提領現金之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卷第7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28,4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民權房地部分代繳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是否有理?㈠民權房地於89年9月6日被繼承人闕祖檯死亡後,由原告及三名女兒即被告、呂闕秀梅、呂恩加共同繼承,四人各持有1/4所有權,嗣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下稱前案),經判決民權房地由該案被告呂阿燕與呂闕秀梅、呂恩加3人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該案被告3人給付該案原告呂闕愛加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一紙負卷可參,又該判決業於111年7月12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案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就民權房地部分,自89年9月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為該房地1/4之所有權人,自有負擔1/4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均由其代被告繳納上述房貸及房屋稅款,並提出代放款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以為據(卷第31至57頁)。
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房屋貸款部分:原告雖提出代放款利息收據以為證,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載明係由原告繳納,其他收據則分別載明由第三人姚駿騰繳納、或由呂闕秀梅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4以下部分,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業已判決確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呂闕秀梅、呂恩加所公同共有,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分擔房屋貸款之理,是原告均據以請求,難認有據,而附表編號1至23所列之收據,業據載明由原告繳納,共計117,105元(5125x9+5070x14=117105),斯時被告既為系爭民權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自應分擔上開1/4之房貸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2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17105x1/4=2927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房屋稅部分,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為據,然繳納證明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呂闕秀梅,實難認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況呂闕秀梅亦到庭證稱闕祖檯死亡後,關於民權房地的貸款與房屋稅多是由呂闕秀梅繳納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實,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雖不爭執未曾繳納房屋貸款,然主張原告在居住使用該房地數十年之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等語,然按各公同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831條雖定有明文。
然公同共有物若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公同共有人自得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所謂分管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公同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公同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繼承人闕祖檯於89年去世後,縱被告及呂闕秀梅、呂恩加各自婚嫁,該屋仍係一般觀念之「娘家」,呂闕秀梅及原告自華國房地遷出後居住於民權房地乙事,一直為兩造及其他家人所知悉,堪認被告雖有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然於取得所有權後至111年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對於娘家人就民權房地之使用,均未加以干涉,迄亦未曾依法定程序為任何權利主張,依兩造前揭舉動綜合觀之,堪認兩造之前就民權房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遷入居住,並非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況原告自95年間起即與被告一家人同居住於上開華國房地至110年止,之後係因華國房地遭被告出賣予第三人始遷回民權房地與訴外人呂闕秀梅居住迄今之事實,亦經前案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2頁理由三㈢),是自95年至110年此段期間,原告並未居住於民權房地,復前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能就111年7月12日之後原告居住於民權房地之事實本於所有權作何主張,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抵銷金額之計算式,堪認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676元(計算式:0000000+29276=00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原告之繳納房屋貸款):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期數 繳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8月16日 249 5,125元 2 108年9月16日 250 5,125元 3 108年10月15日 251 5,125元 4 108年11月14日 252 5,125元 5 108年12月16日 253 5,125元 6 109年1月15日 254 5,125元 7 109年2月17日 255 5,125元 8 109年3月16日 256 5,125元 9 109年4月20日 257 5,125元 10 109年5月18日 258 5,070元 11 109年6月15日 259 5,070元 12 109年7月17日 260 5,070元 13 109年8月18日 261 5,070元 14 109年9月18日 262 5,07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263 5,070元 16 109年11月20日 264 5,070元 17 109年12月21日 265 5,070元 18 110年1月19日 266 5,070元 19 110年2月19日 267 5,070元 20 110年3月17日 268 5,070元 21 110年4月14日 269 5,070元 22 110年5月18日 270 5,070元 23 110年6月15日 271 5,0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