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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闕愛加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呂阿燕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67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8,0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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