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潘孟榛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被 告 陳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孟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潘孟榛與被告陳秀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
(二)兩造前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
惟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10,9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