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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董裕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判決。
又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元在案。
再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向本院聲明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305元(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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