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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温麗娟
被 告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655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兩造各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暫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已由被告繳納。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566元【計算式:(1770 +2655)*58 /100】。
而被告本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859元,實際上已經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655元,屬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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