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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金阿屘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郁敏
謝岱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阿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金阿屘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葉阿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金阿屘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後原告金阿屘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01號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金阿屘之遺產管理人。
嗣兩造間本訴訟,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約4,890平方公尺,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586,800元(計算式:4,890×120=586,800),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89,891元,因此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76,691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
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1,070元。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450元(計算式:7,380+11,070=18,4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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